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何时实施?

94 2023-11-29 01:02

一、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何时实施?

       目前还没有规定具体时间。

       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保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农业农村部研究起草了《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农业农村部网站(网址:www.moa.gov.cn),进入上方“互动”栏目中的“征求意见”,点击“农业农村部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通信地址:农业农村部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邮编:100125)。请在信封上注明“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4.电子邮箱:fgslfc@163.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2月28日。

二、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条件,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保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助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生活庭院等用地。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

第三条 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依规无偿分配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时间?

2021年9月1日

2021年9月1日。 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坚持规划先行、一户一宅、节约土地、高效利用原则,尊重农村公序良俗。农村住宅应当符合安全环保、适用美观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四、2023年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宅基地使用权新政策

宅基地的分配必须遵循成员申请、集体审议、按户取得、一户一宅、面积限定、规划管控的原则。

第二、宅基地退出、收回新政策

退出或收回应当优先用于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宅建设需求。富余的土地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开发。

第三、宅基地转让新政策

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依规无偿分配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占有使用。

第四、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新政策

宅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互换,也可以转让或赠与符合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五、宅基地买卖及其房屋租赁期限新政策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租赁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年,并且禁止借用租赁方式买卖宅基地。

第六、宅基地继承新政策

根据《民法典》规定: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七、一户一宅新政策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套宅基地,且不能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第八、一户多宅新政策

对于历史形成的“一户多宅”的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鼓励通过自愿有偿方式退出多余的宅基地。

第九、宅基地新建新政策

若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五、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1.处于征求各方意见阶段。

2.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保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农业农村部于2022年起草了《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已经向社会公布。

3.征求意见结束后,农业农村部会综合各方有益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订,然后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如获通过,将由国务院颁布实施。

六、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对宅基地相关概念、管理分工,布局和用地标准,申请和审批,使用,出租、转让、退出和收回,监督管理等内容进行具体规定。

  该文件提出,宅基地不得买卖。宅基地及其房屋出租的,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宅基地使用权的互换、转让、赠与范围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但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南京林业大学农村政策研究中心主任高强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农村宅基地涉及农民的基本权利和生活保障,必须通过加强管理、完善政策和制定法规,切实维护农民的权益。日前相关部门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是对当前农村宅基地使用管理中存在问题和社会关切的及时回应。

  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

  《征求意见稿》对宅基地的概念和组成部分进行梳理,明确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生活庭院等用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依规无偿分配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占有使用。

  中国社会科学院政治学研究所副研究员陈明认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正式施行后,宅基地管理将有全国统一的标准,可以为地方提供参考,尚未制定相应规章的省市可根据这一文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

  《征求意见稿》内容覆盖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各个环节,在陈明看来,其中申请和审批进一步规范了流程,而宅基地的规划布局,使用权的转让、互换等内容则较为关键。

  宅基地的布局和用地标准直接关乎宅基地后续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征求意见稿》明确,各省市根据不同地域类型、耕地资源、人口密度、农村生产生活习惯等因素,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村民新建住宅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本省市规定的标准。对于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一宅”的地区,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探索多种方式,按照该省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在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方面,《征求意见稿》指出,宅基地及其房屋出租的,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二十年,禁止借出租名义买卖宅基地。经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互换,也可以转让或赠与符合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在宅基地退出方面,《征求意见稿》提出,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居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但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此外,该文件强调,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对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宅基地建造的住宅或购买农户住宅依法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高强认为,现阶段,落实土地管理法的要求,合理安排农民住房建设用地规模和布局,守住不准城里人下乡购买宅基地底线,坚持“稳定总量、控制增量、盘活存量”,既保障农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合理需求,又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让农村成为安居乐业的美丽家园。

七、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关于印发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3〕6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行为,切实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决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全市范围内农村村民自建居住房屋(含附房)使用宅基地,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内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律采取预拆迁办法,预先按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并用定销房进行安置。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外的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域内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已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土地。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宅基地的,一律按有关规定进行拆迁补偿,用定销房进行安置。对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外因社会公共事业和经济建设需要,成片开发使用宅基地的,通过建造定销房(农民公寓)进行安置。

第八条对已规划整体搬迁的农民居住区村庄进行建设开发的,由土地储备机构对宅基地进行收购储备,由政府置换或征为国有土地后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加强对进城农民原宅基地及房屋的产权管理,切实维护进城农民的合法权益。

(一)进城农民的住宅可以出售给符合宅基地享受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符合规划的也可以将宅基地征为国有,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补办出让手续并按土地评估价的40%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入市交易。

(二)镇可成立农民住宅置换中心,由农民住宅置换中心对因区位因素暂时无法交易的农民依法取得的住宅,在支付部分预付款后进行收购储备,余额待住房交易后一次付清。

(三)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民公寓住宅,进城农民自愿退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与自购的农民公寓住宅用地等价置换。

第十条享有宅基地的对象只能是户籍在册的农村村民。其中参军复员回迁、刑满释放回迁、读书回迁、结婚迁入人员等可以享有,其他迁入人员不享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十一条申请宅基地的标准和条件:

(一)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市辖区及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下的县级市,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35平方米,与已婚子女合住并且总人数在6人以上(独生子女一人按两人计算,一户只计算一次)的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县级市,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上述标准的,申请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时,宅基地面积须按上述标准核减。

(三)一户全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或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其中一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该户现有宅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四)一户农村村民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只能按一户宅基地标准安排一处宅基地。但该户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婚子女的(超计划生育的除外)或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其中一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该户现有宅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确需分户形成的另一户农村村民(已婚的必须包括完整的家族成员)全为农业户口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五)一户农村村民全为非农业户口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

(六)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在第七、九条规定范围内的;

(三)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农村村民原住房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

(五)农村村民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章建筑而未先行拆除的;

(六)已列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规划改造范围内的;

(七)农村村民住房拆迁时已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

第十三条经批准移建使用宅基地的建房农户,应在新房建成后3个月内将原宅基地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并自行拆除原有老房。不按期拆除的,其原宅基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十四条已撤组范围内的原农民住房,纳入城镇居民私房管理;在城市规划已确定为居住区范围内的农民宅基地,由政府确权或征为国有土地,农民住房也纳入城镇居民私房管理。

第十五条宅基地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房农户应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申请使用宅基地审批表》,并提供户籍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证或其它权源证明(新建户除外),以及与建房用地申请内容相一致的其它证明。

八、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涉申请、审批、转让最新规定,哪些信息值得关注?

我觉得要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分户问题。子女成年达到婚龄,如果家里房子够住,是否可以分户另批宅基地。

村集体同意问题。审批宅基地需要村集体同意,如果满足审批条件,但村集体不同意,怎么办,有什么救济措施。

规划控制和无土地可批问题。如果规划不能审批建房,或者村里没有宅基地可批,农民无房或者住房困难,那该怎么办呢?政府有什么样的措施保障户有所居。

乱占耕地建房违法查处问题。对于农村乱占耕地建房查处,农业农村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相互之间扯皮推诿,需要明确究竟是由哪个部门进行管理和执法。

九、11 月 28 日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有哪些需要了解的?

个人认为:

一要明确谁是农村村民。虽然《办法》规定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未农村村民。但是哪些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身份还是不清楚。以前购买蓝印户口、小城镇改革等等原因而农转非的哪些农民还是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要设置保障农民建房用地的硬指标。农民申请宅基地需求较大,但是自然资源部门能提供的可供审批的土地确少的可怜。应该要求自然规划每年要确实拿出一定土地用来审批宅基地。

三是被继承的住房坍塌、依法拆除或者经鉴定为D级危房,继承人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这个对已经非农户口的继承人来讲,是一个特别注意的情况。在农村有房继承的非农户口的城里人不能再任意让农村的房子破烂下去了,否则就可以被村集体收回。

四是“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要被村集体收回与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盘活闲置宅基地规定相冲突。宅基地批准建房就是用来住的,而盘活闲置宅基地主要用来经营民宿、农家乐等等,这个有点问题。

十、农村宅基地管理职责?

近年来,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侵吞、挪用宅基地款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穷尽性,对于村基层组织在宅基地管理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履行宅基地管理职能时,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在宅基地管理过程中的行为,究竟是对本村公共事务的管理,还是一种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笔者认为村委会在宅基地管理中的行为,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行为。

第一,从宅基地管理工作的主体上认定。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这说明在我国包括宅基地在内的所有土地的管理主体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我国虽没有统一的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但各省、直辖市人大均制定有相应的宅基地管理办法或条例,在这些办法和条例中,对于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均规定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如《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由此可见,宅基地管理工作的主体应为各级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从宅基地的办理程序上认定。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综观各地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的办理程序基本都是先由本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然后由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进行集体讨论,并收集相关资料,之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由此可见,宅基地管理应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一种,村委会在宅基地管理过程中,充当的只是组织、协助的角色,并无决定权,其行为只是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一部分,理应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

综上,宅基地管理属于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村委会在农村宅基地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应归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若相关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此类行为时侵吞、窃取或者挪用公共财产,就理应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4条的规定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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